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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通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50岁(1964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x,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时50分,被告人孟×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社保局西侧时,与杜×(男,38岁)停放在路边的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孟×体内酒精含量为260.3mg/100ml;被告人孟×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孟×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郝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孟×系初犯,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4时50分,被告人孟×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社保局西侧时,与杜×停放在路边的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孟×体内酒精含量为260.3mg/100ml;被告人孟×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孟×已于诉前一次性赔偿杜×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杜×、何×、郑×的证言,被告人孟×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撞车辆一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郝x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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