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通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29岁(1985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耿德涛,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耿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吕×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因行车打灯问题与张×1(男,33岁)等人发生纠纷,后叫来张×2(男,29岁)与对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吕×持铁锤将张×1头部砸伤,造成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吕×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吕×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耿德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吕×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因行车打灯问题与张×1等人发生纠纷,后叫来张×2与对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吕×持铁锤将张×1头部砸伤,造成张×1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吕×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铁锤1把、棒球棍1根)。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2、邓×1、邓×2、杨×的证言,被告人吕×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耿德涛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吕×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铁锤一把、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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