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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89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通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男,36岁(1978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韦×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胸科医院门口时,因行车变道时未开转向灯与陈×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韦×拳打陈×头部面部,致陈×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韦×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韦×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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