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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刑初字第122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12-29)



    (2014)通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男,47岁(1967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民警亢×、于×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坚桥小区进行调查取证,在等待开展取证的过程中,被告人连×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对民警亢×进行殴打,妨害其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亢×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连×自行到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亢×的陈述,证人于×、王×的证言,被告人连×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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