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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5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通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40岁(1974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17号乙的房屋,擅自开设诊所并从事诊疗活动,经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4年7月1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被扣药品已销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蔡×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袁晓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17号乙的房屋,擅自开设诊所并从事诊疗活动,经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局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4年7月1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非法行医时被查获(被扣药品已销毁)。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胡×、周×的证言,被告人蔡×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无视国法,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行医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袁晓东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蔡×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蔡×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袁晓东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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