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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7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8)



    (2015)通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男,34岁(1980年10月8日出生),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北京市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醉酒后在通州区马驹桥镇金亚鸿飞歌厅门口,因与歌厅发生纠纷故拨打报警电话,马驹桥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刘×等人出警工作,期间,被告人苗×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且与民警发生撕扯,致使刘×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苗×被抓获(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金×、晁×、张×的证言,被告人苗×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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