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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6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通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男,32岁(1982年7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男,28岁(1986年8月1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爱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女,57岁(1957年4月2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爱君。
    被告人陈×3,男,49岁(1965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陈×2、侯×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诉讼代理人刘爱君、被告人陈×3、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3持铁管故意将陈×1家棚子上的石棉瓦捣毁,引发与陈×1(男,31岁)、陈×2(男,27岁)、侯×(女,57岁)之间的争吵和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陈×3持刀将陈×1、陈×2、侯×划伤;陈×1持胶皮棍子、陈×2用拳脚将被告人陈×3打伤,陈×4被碰伤;经法医鉴定,陈×1伤情为轻伤二级,陈×2、侯×伤情为轻微伤;陈×4、被告人陈×3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3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诉称,由于被告人陈×3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3赔偿其医疗费10110.14元、误工费21379.31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4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60574.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诉称,由于被告人陈×3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3赔偿其医疗费3745.85元、误工费7411.52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76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161.3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诉称,由于被告人陈×3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3赔偿其医疗费7369.87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78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36391.87元。
    被告人陈×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宇的意见为,被告人陈×3无犯罪记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3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持铁管故意将陈×1家棚子上的石棉瓦捣毁,引发被告人陈×3与陈×1、陈×2、侯×之间的争吵和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陈×3持刀将陈×1、陈×2、侯×划伤;陈×1持胶皮棍子、陈×2用拳脚将被告人陈×3打伤,陈×4(被告人陈×3之妻)被碰伤;经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1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2、侯×伤情为轻微伤;陈×4、被告人陈×3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陈×3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0110.14元、误工费21379.31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4649.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3745.85元、误工费7411.5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632.3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7369.87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134.8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1、陈×2、侯×的陈述,证人胡×、陈×4、王×、李×、陈×5、陈×6、于×、刘×的证言,被告人陈×3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3自愿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3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3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3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3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宇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3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3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陈×2、侯×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陈×2、侯×所提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陈×2、侯×所提诉讼请求的过高及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陈×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五分(已预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陈×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已预交至本院)。
    四、被告人陈×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三十四元八角七分(已预交至本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1、陈×2、侯×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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