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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通刑初字第123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4)通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1,男,32岁(1982年12月13日出生)。2003年4月1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27分,被告人迟×1驾驶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568D7)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东口时,因超越他车致躲避不及,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姜××(男,殁年29岁)撞出,造成二车损坏,姜振兴死亡,后逃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迟×1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迟×1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
    被告人迟×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姜×、刘×、王×1、董×、张×、米×、王×2、迟×、朱×、李×的证言,被告人迟×1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油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咨询意见、毒检送检流程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心电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迟×1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即由被告人迟×1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迟×1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迟×1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迟×1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迟×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李淑玲人民陪审员杨建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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