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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9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通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1,男,46岁(1968年4月19日出生)。2013年5月19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4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葛×1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路口因琐事与马×1(男,45岁)发生纠纷,经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调解后赔偿马×1人民币500元;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告人葛×1驾车在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648公交车站附近追上马×1,将马×1面部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马×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葛×1于同年10月24日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1的陈述,证人马×2、段×、王×、葛×2的证言,被告人葛×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1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1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1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葛×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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