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刑初字第132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0-9)
(2014)丽庆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甲无证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乘二人沿菊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菊寿线6km+15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邵某甲受伤、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邵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邵某甲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情况。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的事实。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转向和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无异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事实。
(五)庆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车速过快,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避让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六)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蔡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七)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晚饭后,搭载丈夫邵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去庆元县城,途中其感觉摩托车撞到东西然后翻了下去,其人被甩了出去。后其爬起来,发现丈夫邵某甲已经没有反应的事实。
(二)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晚,其在庆元县城。对于邵某甲什么时候把其摩托车骑走的,其并不知情的事实。
三、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日18时30分左右,其没有经过哥哥邵某乙的同意就自行驾驶邵某乙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前往县城。当日19时左右,其驾驶该车行驶至同德新村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发现前面有个人影就马上刹车,由于距离太近导致避让不及,其驾驶的车辆还是撞到了人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邵某甲·的血液经检验,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
(二)丽公法尸检字(2013)3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蔡某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实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表示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庆元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邵某甲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邵某甲犯罪之前没有违法行为,犯罪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庆元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邵某甲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宁华
审 判 员 范敏娟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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