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刑初字第135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丽庆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方军。
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辩护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先运(另案处理)虚构吴某戊生病住院的事实,用吴某戊的身份信息通过他人制作虚假的浙江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由吴某乙持上述票据到庆元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金计人民币42084.25元。
二、2013年8月12日,吴先运伙同吴水香(另案处理)虚构吴海花生病住院的事实,用吴海花的身份信息通过他人制作虚假的浙江省人民医院费用票据。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受吴水香指使持上述票据到社保局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计人民币36202.38元。
三、2013年8月27日,吴先运伙同吴水香虚构吴有洋生病住院的事实,用吴有洋的身份信息通过他人制作虚假的浙江省人民医院费用票据。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受吴水香指使将上述票据转交给吴莉莉(另案处理)。吴莉莉受吴水香指使持上述票据在被告人吴某乙的协助下到社保局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计人民币27069.27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吴莉莉一起到农村信用社将骗得的钱款汇给吴水香。
四、2014年3月份,通过吴水香居间介绍,被告人吴某甲与吴先运联系商讨开具虚假票据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金之事。后吴某甲伙同吴先运虚构吴某丁生病住院的事实,用吴某丁的身份信息通过他人制作虚假的北京肿瘤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之后,吴水香指使吴某丙将上述票据带回庆元交给被告人吴某甲,由吴某甲持上述票据先后于同年3月26日、4月15日到社保局分别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计人民币42092.95元、36932.81元。
五、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先运虚构吴某丁生病住院的事实,用吴某丁的身份信息通过他人制作虚假的北京肿瘤医院医疗费用票据,由吴某甲持上述票据到社保局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金计人民币46371.38元。后因被工作人员察觉而诈骗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金,其中吴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188668.79元,数额巨大,吴某乙诈骗金额人民币69153.52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方军的辩护意见,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第2起犯罪事实,当时被告人并不明知,第3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对被告人的该两起指控不能成立;第5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其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第二,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两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2日将被告人吴某甲的诈骗所得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吴某乙的诈骗所得人民币20000元退回庆元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社保局证明,证实2013年5月24日、8月12日、8月27日、分别以吴某戊、吴海花、吴有洋的身份信息报销的住院票据及相关材料系伪造,骗取的医疗费用分别为42084.25元、36202.38元和27069.27元的事实。
(二)社保局待遇支付科证明,证实吴某甲代理吴某丁办理医疗费用报销三次,即2014年3月26日提交2张北京肿瘤医院发票,总费用93645.26元,已报销支付42092.95元;2014年4月15日提交2张北京肿瘤医院发票,总费用为97491.77元,已报销支付36932.81元;2014年5月21日提交2张北京肿瘤医院发票,总费用为97968.88元,可报销46371.38元,因工作人员发现问题,未予支付的事实。
(三)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对应的庆元县医疗保险人员医疗费报销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以吴某丁身份信息进行诈骗所使用的相关票据及报销情况的事实。
(四)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对应的城乡居民医疗费结算付款通知,证实被告人吴某乙以吴某戊的身份信息进行诈骗所使用的相关票据及报销情况的事实。
(五)情况说明,证实经北京肿瘤医院医务处核查,该医院无吴某丁(身份证号××)于2014年2月至5月的住院病历的事实。
(六)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材料,证实社保专户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4月25日向吴某丁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34)汇出吴某丁医疗费42092.95元、36932.81元的事实。
(七)一卡通明细表,银行活期明细,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邮政卡账户(账号为62×××71)于2014年4月19日分别向蔡松林账户(账号为62×××91)汇出人民币30000元,向吴先运账户(账号为62×××32)汇出人民币3000元,于4月27日往蔡松林账户汇出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八)农村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吴水香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30)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27日转账收入36202元、26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九)现金交款单,证实两被告人的亲属分别将两被告人的诈骗所得退回庆元县社保中心账户的事实。
(十)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吴某乙、吴某甲也曾用假发票骗取保险金,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中一次,其从萧山回庆元,吴水香让其将发票带给吴某甲,但其对发票是以谁的名义开具不清楚的事实。
(二)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未生病住院,其的农村信用社卡和医保卡均放在妻子吴某甲处的事实。
(三)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吴先运打电话向其索要其的身份证号码、医疗卡号,并称他看病需要,其就通过手机将上述信息发给他。2013年5、6月份,其妻子吴某乙告诉其从吴先运处拿到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四)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社保局工作人员,2014年4月15日、5月21日其先后两次受理吴某丁医疗报销手续,代办人均为被告人吴某甲。前次医疗报销款已发放,后一次,核算部门发现存在骗保嫌疑并报案的事实。
(五)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社保局工作人员,其单位在发现被告人吴某甲以吴某丁的身份信息骗取医疗保险后,整理同种类型发票报销保险费的档案后,又发现吴水香、吴先运诈骗的事实。
(六)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社保局待遇支付科科长,2013年9月1日前办理医保报销流程中,不需要提供代办人身份证等事实。
三、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一)同案犯吴先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其和吴水香曾虚构吴海花生病住院的信息开具假票据,由吴水香具体负责到社保局报销。(2)2013年1月,其电话联系吴某乙,让吴某乙虚构吴某戊生病住院的事实,持票据到社保局报销,后其二人到市民广场,其从报销款中给吴某乙20000元的事实。(3)2014年3月份左右,吴水香称吴某甲家庭困难,让其帮吴某甲开具假发票,其同意。后其以吴某甲丈夫吴某丁的个人信息让人开具了票据。吴某甲报销后,先后汇给其提供的账户30000元、30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
(二)同案犯吴水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2013年下半年,其提供吴海花的身份信息让吴先运开发票。后其将该发票给吴某甲,让吴某甲到社保局报销,吴某甲将报销款30000余元打到其卡上的事实。(2)2013年下半年,其提供吴有洋的身份信息让吴先运开具发票。其让吴莉莉帮忙去社保局报销,并让吴莉莉签假名字。几天后,吴莉莉告知其报销款30000余元,并打到其卡上的事实。并证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甲让其帮忙联系吴先运开假发票,其联系了吴先运,但之后吴某甲与吴先运有无联系其不清楚的事实。
(三)同案犯吴莉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8月份,其姑姑吴水香将其父亲吴有洋的医保卡给其,并让其回庆元找吴某甲,称吴某甲会教其怎么做。其回庆元找到吴某甲,吴某甲给其一个快递的文件夹,说内有其父亲的发票,并叫其到社保局报销,当时其大姑吴某乙也在场。因其不知社保局地址,吴某乙陪其一起去。途中,其对以假发票能否报销提出担心,吴某乙称没事,并称若工作人员问起就说发票是其父亲的,签名不要用自己真实名字,吴某乙带其到社保局门口后先回去。其报销得27000元款项左右,领钱时签了假名吴丽艳。后其到吴某甲处告知吴水香钱已领出,并和吴某甲一起到银行按吴水香吩咐将26500元钱存入吴某甲卡内,再用吴某甲的卡转账给吴水香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水香将吴海花的发票寄给其,让其到社保局报销,并吩咐其签假名字。后其到社保局报销签了假名字吴聪花,报销款30000元全部汇给吴水香的事实。(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吴莉莉到其处拿由吴水香寄来的吴有洋的发票。吴莉莉报销后,要借用其银行卡将钱汇给吴水香,其就陪同吴莉莉到市场路的信用社汇钱给吴水香的事实。(3)2014年3、4月份,通过吴水香介绍,吴先运让其提供其丈夫吴某丁的身份信息,一段时间后,由吴某丙从绍兴带给其以吴某丁名义开具的发票。其分两次将上述发票拿到社保局报销,共骗取款项79000元,其本人从中分得260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份左右,吴先运又以吴某丁的名义开具了假发票寄给其,其到社保局报销,被社保局工作人员发现,未报销成功的事实。
(二)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份,吴先运电话联系其提供其丈夫吴某戊的医保卡。约半个月后,吴先运打电话叫其去领钱,并带其到社保局门口,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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