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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丽庆刑初字第143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1-7)



    (2014)丽庆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2014年3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荣步。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吴荣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人曾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48号自己开设的“城市猎人”电玩城内,先后摆设两台名为“海洋之星”的具有赌博功能的多人型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三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荣步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告人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曾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所开设的“城市猎人”电玩城经过合法审批,其主要是对于“海洋之星”这种机器是不是赌博机及其危害性认识不足,才触犯了法律。第二,被告人的开设赌场行为,与其他类型的开设赌场行为相比,社会影响相对较小。第三,被告人曾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2月28日经庆元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的事实。
    (二)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城市猎人”电玩城扣押了“海洋之星”打鱼机两台及人民币若干元的事实。(三)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曾某开设的“城市猎人”电玩城的收银员,自2013年10月其在该店收银以来,从两台打鱼机盈利四、五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二)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曾某开设的“城市猎人”电玩城负责维修打鱼机,该电玩城的收入主要来自于打鱼机,但其对具体盈利情况不清楚的事实。(三)证人钟清梅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吴某甲系“城市猎人”电玩城的收银员,其平时会在该店帮助收银、退币,店内有两台打鱼机,游戏币可以兑换人民币,退换币比例是一元人民币换两个游戏币的事实。
    (四)证人胡某、范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周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曾在“城市猎人”电玩城玩打鱼机。玩打鱼机需先用人民币在店内兑换游戏币,结束后游戏币也可兑换人民币,兑换比例均为一元人民币兑换两个游戏币,2014年2月28日晚有十几人在玩打鱼机的事实。
    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其在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48号自己开设的“城市猎人”电玩城内,摆设两台名为“海洋之星”的打鱼机,其中每台打鱼机分别有六个退币口,可同时供六个人单独进行赌博。打鱼机玩家事先需用人民币兑换游戏币,通过投币玩游戏,游戏过程中可获得相应的积分,积分可退换游戏币,最后游戏币可在店内柜台按购买的比例换取人民币,其从中获利三万余元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即庆元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该两台名称为“海洋之星”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
    五、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8日19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城市猎人”电玩城进行现场检查及有关检查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回购方式给予现金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三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打鱼机2台,人民币1000元,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敏娟
    人民陪审员  刘奕明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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