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刑初字第168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1-7)
(2014)丽庆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庆元县城霞帔路一家小炒店吃夜宵时喝了酒,次日0时20分许,其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庆元县祥云路58号门口路段时,看到交警执勤,其立即停车下车并往车尾方向逃跑,跑出200米左右时被交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4.8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员档案等;证人刘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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