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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丽庆刑初字第200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2-5)



    (2014)丽庆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居民。2007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家中吃夜宵时喝了酒。当日23时20分许,其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庆元县石龙街2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3.4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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