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刑初字第173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丽庆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新村17号曹某家中,盗走一些人民币纪念币及大重九香烟一条、和天下香烟一条、1961香烟一条、方格黄鹤楼香烟四条、逍遥利群香烟一条、硬壳中华香烟二条、软壳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590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新村17号曹某家中,盗走和天下香烟三条、大重九香烟一条、硬壳中华香烟四条、散装五包、软壳中华香烟四条、1961香烟一条、休闲利群香烟三条、五盒装熊猫香烟二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430元。
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星光路消防大队对面石龙新村1号刘某乙家中,盗走人民币30元。
4、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济川路73号刘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3000元和1条玉吊坠彩金项某。经鉴定,项某价值人民币5980元,吊坠不予评估。
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济川路170号吴某丙家中,盗走30余元人民币和一包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50元。
6、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济川路66号吴某乙家中,盗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包芙蓉王香烟、三片银饰品、一只银镯子、两个银元、一张价值700余元的超市购物卡。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被盗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2元。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新村17号曹某家中,盗走一些人民币纪念币及大重九香烟一条、和天下香烟一条、1961香烟一条、方格黄鹤楼香烟四条、逍遥利群香烟一条、硬壳中华香烟二条、软壳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590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石龙新村17号曹某家中,盗走和天下香烟三条、大重九香烟一条、硬壳中华香烟四条、散装五包、软壳中华香烟四条、1961香烟一条、休闲利群香烟三条、五盒装熊猫香烟二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430元。
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星光路消防大队对面石龙新村1号刘某乙家中,盗走人民币30元。
4、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济川路73号刘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3000元和1条玉吊坠彩金项某。经鉴定,项某价值人民币5980元,吊坠不予评估。
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济川路170号吴某丙家中,盗走30余元人民币和一包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50元。
6、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济川路66号吴某乙家中,盗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包芙蓉王香烟、三片银饰品、一只银镯子、两个银元、一张价值700余元的超市购物卡。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被盗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2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庆元县公安局对涉案赃物人民币纪念币多棱水晶球一个、利群香烟一包、项某(玉吊坠、彩金链子)一条、芙蓉王香烟一包、银镯子一只、第四套人民币24元、银器某、银元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6月13日将芙蓉王香烟一包、银镯子一只、银器某、银元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吴某乙,2014年6月27日将第四套人民币24元、人民币纪念币多棱水晶球一个发还被害人曹某,2014年6月27日将利群香烟一包发还被害人吴某丙,2014年8月6日,将项某(玉吊坠、彩金链子)一条发还受害人刘某甲。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7月18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人员概要情况、户籍信息等;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乙、曹某、吴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关于香烟、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彩金项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且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曹文誉人民币20020元及第四套人民币24元、人民币纪念币多棱水晶球一个;退赔被害人吴廷菊人民币700元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一包、银器三件、银镯子一只、银元两个,退赔被害人吴建伟人民币30元及利群香烟一包、退赔被害人刘晓芬人民币3000元及项链(玉吊坠、铂金链子)一条、退赔被害人刘世柱人民币30元,以上第四套人民币24元、人民币纪念币多棱水晶球一个、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一包、银器三件、银镯子一只、银元两个、利群香烟一包、项链(玉吊坠、铂金链子)一条均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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