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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丽庆刑初字第193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丽庆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户。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位于福建省政和县上坑弄路口自己经营的七星智能手机连锁售后部,将吴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盗窃来的8部苹果手机予以收购。经鉴定,被收购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440元。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罪犯吴某甲、吴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违法所得已在本院(2014)丽庆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中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投案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计人民币54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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