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刑初字第203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2-5)
(2014)丽庆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庆元县石龙街50号吃晚饭时喝了酒,饭后其在江滨路“钓鱼岛”冷饮厅吃夜宵时又喝了酒。当日22时4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江滨路松源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3.3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庆元县石龙街50号吃晚饭时喝了酒,饭后其在江滨路“钓鱼岛”冷饮厅吃夜宵时又喝了酒。当日22时40分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江滨路松源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3.3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档案等书证;(2)证人胡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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