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刑初字第212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丽庆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庆元县竹口镇山头坪村吃饭时喝了酒。当日晚上6、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庆元县竹口镇竹下村三岔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5.7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档案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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