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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丽庆刑初字第198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丽庆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2014年5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卫伟。
    被告人管某。2014年5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2014年5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世敏。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管某、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管某、叶某及辩护人张卫伟、余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钟某、管某、叶某在庆元县黄田镇中心学校附近的大坑村48号超市内摆设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多次容留黄田镇中心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期间获利2860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4月,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在位于庆元县黄田镇大坑村48号其经营的超市内向他人收购香烟,经鉴定,收购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153元。
    1、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向杨某收购软壳、硬壳长嘴利群香烟、芙蓉王香烟各一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向蔡任星和蔡某丙收购白沙香烟两条。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4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向杨某收购长嘴利群香烟八包、芙蓉王香烟二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98元。
    4、2014年4月24日早上,被告人钟某向蔡任星和陈子健收购大红鹰香烟一条、南京香烟五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管某、叶某摆设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管某、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卫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其犯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余世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4日,庆元县公安局对双响炮游戏机、美丽传说游戏机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两本、人民币2605元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6月18日将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两本发还被告人钟某,2014年6月13日将人民币750元发还吴某戊。
    2014年6月18日,庆元县公安局作出庆公刑缴字(2014)4号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管某、叶某的违法所得286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
    一、物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扣押打鱼机、熊猫机、电脑主机、人民币2605元以及将电脑主机、笔记本发还给被告人钟某的事实;
    二、书证:1、账本账目细单,证实赌博机经营期间获取营利的事实;2、丽水市公安局关于调整全市具备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资格人员的通知,证实对赌博机进行鉴定的工作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3、庆元县公安局庆公刑缴字(2014)4号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决定,证实庆元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管某、叶某的违法所得28605元予以追缴的事实;4、证明,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叶某在其妻子陪同下到庆元县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三、证人吴某甲、白某、李某甲、吴某乙、雷某、许某、陈某、吴某丙、毛某、季某、李某乙、鲍某、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管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事实。
    四、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三被告人在庆元县黄田镇中心学校附近的大坑村48号超市内摆设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多次容留黄田镇中心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期间获利28605元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丽水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认定意见书,证实庆元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钟某处扣押的两台电子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
    六、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民警对庆元县黄田镇大坑村48号超市进行检查,熊猫机和打鱼机内有硬币2605个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钟某、管某辩认出被告人叶某的事实。
    七、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钟某、管某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
    一、物证、书证,1、发还清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将750元人民币发还给吴某戊的事实;2、收条,证实被害人吴某戊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二、证人杨某、蔡某甲、吴某丁、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向上述证人收购香烟的事实。
    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在位于庆元县黄田镇大坑村48号其经营的超市内向他人收购香烟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收购的香烟价值计人民币1153元的事实,并证实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证实蔡任星、杨某、陈子健、蔡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钟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张卫伟提供的证据有庆元县黄田镇大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要求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庆元县黄田镇大坑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张卫伟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管某、叶某摆设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2860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钟某、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钟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管某、叶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张卫伟要求对被告人钟某免予刑事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双响炮游戏机、美丽传说游戏机各一台,人民币2605元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宁华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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