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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丽庆刑初字第195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丽庆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庆元县洋墩镜山山岭,因现场遗留砖块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周某引发争执,后吴某用拳头将周某鼻子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周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周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镜山山岭,因拣手机信号塔建设后剩余的砖块,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的鼻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15时许,其看见被告人吴某与周某在庆元县洋墩镜山山岭上,因拣砖块发生扭打,周某的鼻子、颈部、右膝盖下部都有血的事实。
    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15时左右,其到庆元县洋墩镜山山岭挑砖块,因砖块问题与被告人吴某发生争执,其鼻子部位被打了一拳,当场就出血,然后倒在地,被告人吴某还继续打,张某见状将被告人吴某劝走的事实。另证实其膝盖及小腿部位的挫伤,可能是被打倒在地时擦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9
    日,在庆元县洋墩镜山山岭拣手机信号塔建设后多余的砖块,周某也在拣砖块,双方因拣砖块问题发生争吵,其用拳头打周某鼻子部位一拳,当场出血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右膝部皮肤挫伤。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9日15时34分,庆元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二)现场草图、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镜山山岭和被害人周某鼻子等部位有伤痕的情况。
    被告人吴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调解书,证实其与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二、收条,证实调解协议已履行的事实。
    三、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表示无异议。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对民事赔偿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继銮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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