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4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丽庆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庆元县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将卖淫女王某带至休息房为一名嫖客提供卖淫服务。
二、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庆元县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将卖淫女黄某带至休息房为一名嫖客提供卖淫服务。
三、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庆元县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将一女子带至休息房为一名嫖客提供卖淫服务。
四、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庆元县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将卖淫女赖某带至酒店客房为罗某提供卖淫服务。
五、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庆元县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将卖淫女雷某带至酒店客房为姚某提供卖淫服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庆元县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8月24日至25日晚,其分别将王某、黄某、雷某、赖某等在洗浴中心上班的女子带至洗浴中心休息房及国际大酒店客房为姚某、罗某等男子提供卖淫服务。其中,25日晚雷某与姚某在洗浴中心房间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对讲机2台、明流牌避孕套156只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即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持有的相关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二、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庆元县公安局对雷某和姚某的卖淫嫖娼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三)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罗某于2014年8月24日入住庆元县国际大酒店的事实。
(四)视频分析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制作视频资料的过程及赖某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卖淫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上开始,其在庆元县国际大酒店提供性服务。其中2014年8月25日21时许,其通过陈某甲介绍安排,并被带到洗浴中心3号房间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
(二)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凌晨,陈某甲将其带到国际大酒店8708号房间卖淫,其将收取的500元现金交给陈某甲的事实。
(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卖淫,2014年8月24日、25日是陈某甲负责安排卖淫服务及安排其卖淫六次的事实。
(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经“娟子”(即娟姐、陈某乙)介绍到庆元国际大酒店卖淫,2014年8月24日“娟子”回家,由陈某甲负责安排卖淫服务,25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将其和另外四名女子带至按摩房供一男子挑选,后其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男子把嫖资交到收银台的事实。
(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庆元县后知道是从事卖淫活动,其拒绝卖淫服务,其就未从事卖淫服务的事实。
(六)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负责泡茶,放水等工作,公安机关检查时洗浴中心被带走的五个女人,是从事卖淫服务的,洗浴中心客人需要卖淫服务会找陈某甲和“娟姐”的事实。
(七)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做搓澡工,洗浴中心有卖淫服务,具体由陈某甲等人负责的的事实。
(八)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收银员,洗浴中心洗澡服务价格40元,搓背要加20元,但也有顾客付钱时是支付500元的。8月25日凌晨,七楼客房男子要小姐服务,其告诉陈某甲,后陈某甲交给其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九)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晚上,其在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搓澡后,一个男子带来一个女的卖淫,后其和那名女子被抓的事实。
(十)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凌晨,其在国际大酒店8708房间打电话叫了一个小姐提供卖淫服务,其支付了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庆元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任现场经理,洗浴中心之前的卖淫服务是由陈某乙负责介绍的,2014年8月24日陈某乙离开庆元,其就根据陈某乙交代负责安排卖淫服务,其一共介绍卖淫五次,25日晚其为雷某介绍卖淫,雷某和嫖客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
五、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5日晚,公安机关对庆元国际大酒店洗浴中心现场进行检查的有关事实及雷某、赖某、黄某、吴某、陈某丙辨认陈某甲的事实。
六、视听资料,即光盘,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陈某甲带赖某至国际大酒店七楼客房卖淫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他人卖淫5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敏娟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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