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8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1-23)
(2015)丽庆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方牌工农12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超载运输水泥从庆元县竹口镇竹口村驶往蔡双村。当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该车行至蔡双村村道上坡弯道路段爬坡时,因动力不足,由李英妹、沈某丙、朱某、沈某甲四人在拖拉机后帮忙推车,后拖拉机发生后溜,挤压李英妹、沈某丙,造成李英妹经抢救无效死亡,沈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且转向系统技术不良的四方牌工农12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超载运输水泥从庆元县竹口镇竹口村驶往蔡双村。当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该车行至蔡双村村道上坡弯道路段爬坡时,因动力不足,由李英妹、沈某丙、朱某、沈某甲四人在拖拉机后帮忙推车,后拖拉机发生后溜,挤压李英妹、沈某丙,造成李英妹经抢救无效死亡,沈某丙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抢救伤者,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放弃所有民事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一)庆元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医疗材料,证实被害人李英妹人体损伤情况及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二)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某因此次事故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三)民警工作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庆元县公安局民警到事故现场勘查并对肇事拖拉机装载的水泥进行清点,经清点共装载水泥30包,每包50千克,共计1500千克的事实;(四)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2014年7月11日11时11分,被告人周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的事实;(五)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无准驾车型为拖拉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六)证明,证实:1、周某未在庆元县农机监理站考取拖拉机驾驶证;2、涉案四方牌工农12型方向盘拖拉机,核载重量为1000千克,属于报废拖拉机类型的事实;(七)谅解书,证实李英妹家属、沈某丙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予追究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八)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九)自首证明,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见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9时许,其和沈某甲在蔡双村公路上装水管。有一辆拖拉机运一车水泥经过,一起过来的还有李英妹、沈某丙。因该路段是上坡弯道,拖拉机装有水泥开不上去,李英妹叫其和沈某甲帮忙推拖拉机。其和沈某甲、李英妹、沈某丙四人就在拖拉机后推,推了30余米,拖拉机往后溜,一直退到路边山体才停。李英妹、沈某丙受伤,被分别送往医院的事实。并证实该拖拉机无牌照,装载有30余包水泥,每包50千克的事实;(二)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朱某证实的内容一致;(三)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于2014年合伙在庆元县竹口镇竹口村开水泥店。2014年7月11日7时许,其打电话叫周某送一吨半(30包)水泥到蔡双村。后来,周某打电话告知其他在蔡双村村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实其水泥店内有一辆方向盘式拖拉机,是与周某合伙买下该水泥店时从上手店主处连店面一起买下的,该车无牌照、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也没有年检和保险的事实。
三、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周某驾驶一辆带方向盘的拖拉机装载了一车水泥到蔡双村李英妹家,因途中要经过一段上坡,拖拉机开不上,其和李英妹、沈某甲、朱某就帮忙在拖拉机后面推。拖拉机前进一段距离快过完上坡时,因动力不足往后溜,周某叫大家快逃,其和李英妹被拖拉机推到山体侧。后周某打电话报警及打“120”。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四、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8时许,其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载有30包(共计重量为1500千克)水泥驶往竹口镇蔡双村李英妹家。到该村村道一上坡路段时,因地势陡,拖拉机上不去,李英妹、沈某丙及2个男子在拖拉机后面帮忙推,其用一档慢速爬坡,当拖拉机行至一个弯道上坡路段,拖拉机上不去,向后溜,车子刹不住,其只能打方向往左侧山体靠,拖拉机顶到山体才停下。停车后,其见李英妹、沈某丙被顶到山体受伤。后村民到现场帮忙,其打电话到“110”和“120”。因李英妹伤势重,村民先将她送往医院,其则送沈某丙前往医院,在竹口将沈某丙送上赶至的急救车。之后其到竹口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并证实:1、李英妹被送至医院当天抢救无效死亡;2、其无拖拉机驾驶证;3、其驾驶的拖拉机无牌照,亦无参加年检和保险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李英妹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二)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检验记录,证实经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检测,肇事拖拉机转向系统技术状况不良,该车比核载质量超过50%,属严重超载,上述2项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英妹、沈某丙对事故无责任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二)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三)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肇事车辆情况、事故路面痕迹及死者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表示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转向系统技术不良且严重超载无牌照的拖拉机,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宁华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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