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33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2-3)
(2015)丽庆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09年5月15日因赌博被庆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6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伙同姚传赐(另案处理)利用下午和晚上的时间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姚家巷25号开设赌场,召集组织参赌人员以“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次10-20几人不等,由姚传赐负责联系场地、赌客及安排望风人员,共抽头获利3000余元,至15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姚家巷25号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以“天地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为10-20人,并从中抽头获利3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庆元县公安局分别从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处扣押人民币计596元,同时对用于赌博的扑克牌32张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证据保全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2)证人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王某甲、吴某丙、王某乙、吴某丁、钱某、胡某、王某丙、毛某、杨某乙、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多次进行赌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归案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96元、扑克牌32张,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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