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37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2-5)
(2015)丽庆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新街192号金泰宾馆办理退房手续后,趁无人之际将宾馆一楼卧室内的皮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蔡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蔡少娟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宁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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