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26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1-28)
(2015)丽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家中吃晚饭时喝了酒。当日23时23分许,其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庆元县石龙街邮政储蓄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2.2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继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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