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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丽庆刑初字第32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2-4)



    (2015)丽庆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2002年4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在庆元县城龙洲西路龙家饭馆门口,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吴某的鼻子部位打伤。经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余应生、胡某、周磊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即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敏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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