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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丽庆刑初字第19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1-29)



    (2015)丽庆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厨师,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李某、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8时许,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江滨路7号门口,叶某甲与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沈某乙打电话通知其儿子兰某及其弟弟沈某甲,后兰某与其朋友李某、沈某甲来到现场;叶某甲的弟弟叶某丙也赶到现场。被告人兰某、李某、沈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丙等人随即发生扭打,造成叶某丙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李某、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的母亲沈某乙与被害人叶某丙的姐姐叶某甲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日8时许,叶某甲与沈某乙因相邻排水问题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江滨路7号门口发生争吵,期间沈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兰某、沈某甲,后兰某与朋友李某及沈某甲到现场;被害人叶某丙也赶到现场。被告人兰某、李某、沈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丙等人随即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叶某丙摔倒在地,兰某、李某、沈某甲继续用脚踢打叶某丙的身体,致被害人叶某丙左枕头皮血肿及右侧第2、3、6前肋骨折。被害人叶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叶某丙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三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一)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出警的经过及江滨路7号现场发生扭打的事实。
    (二)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兰某在丽水市莲都区被抓获寄押于丽水看守所,后带离出所的事实。
    (三)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四)庆元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丽水市中心医院ict检查报告单、法医临床学检验记录、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叶某丙在庆元县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的检查及其右胸第2、3、6肋骨骨折的事实。
    (五)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叶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住庆元县江滨路7号。2014年4月1日8时许,其与邻居沈某乙发生争吵,后沈某乙的儿子兰某带了三、四个年轻男子到现场,其弟弟叶某丙也到其家。之后其弟弟叶某丙与对方的人发生争吵,兰某先用拳头击打叶某丙的脸部,随后李某、沈某甲也对叶某丙拳打脚踢,叶某丙摔倒到地上,兰某、李某、沈某甲继续用脚踢打叶某丙的身体,之后其就和叶某丙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二)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许,其丈夫叶某丙听说叶某甲与他人发生争吵,叫其一起到叶某甲家,其到现场后得知是叶某甲与邻居沈某乙发生争吵。叶某丙当时在现场与对方的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叶某丙被兰某、李某、沈某甲拳打脚踢,后经公安人员劝阻才停止的事实。另证实自4月1日至15日,叶某丙都在家中养伤的事实。
    (三)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住江滨路7号,2014年4月1日早上,因邻居叶某甲家的擅自改建,影响其家排水等问题,其与叶某甲发生争吵,其儿子兰某到现场后与叶某丙发生争吵并扭打的事实。
    (四)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许,其与李某赶到兰某母亲的家。到现场后见有人在争吵,8时30分许,民警到现场调解。接着叶某丙到现场,骂得很大声。后双方又发生争执,兰某、李某、沈某甲与叶某丙还扭打在的事实。
    (五)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两人与沈某乙、叶某甲均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日8时许,叶某甲与沈某乙就两家相邻的排水、排污等问题在发生争吵,两家均先后又有人到现场,后兰某、沈某甲与叶某丙发生扭打,但其二人对扭打过程不清楚的事实。
    (六)证人胡某丙、夏某、余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三人系庆元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医师,叶某丙在2014年4月1日检查ct的方式是8毫米的胸部平扫,看不出有明显骨折,4月15日再次检查,使用薄层扫描,发现右侧第2、3、6肋骨骨折。其首次检查就存在肋骨骨折的可能,再次检查得到确定的事实。
    三、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许,其赶到江滨路7号其姐姐家,与沈某甲发生争吵,后兰某先动手打了其脸部,接着沈某甲、李某与兰某对其拳打脚踢,在被对方殴打过程中其摔倒在地上,兰某等三人继续用脚踢其胸部、裆部。当日其到庆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回家休息,后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检查时被诊断肋骨骨折的事实。
    四、被告人兰某、李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许,其三人在江滨路7号兰某的母亲家,与叶某丙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三被告人用拳头和脚殴打叶某丙的腹部、胸部等部位,后被公安民警劝开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一)庆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证实2014年4月2日,叶某甲、叶某丙的伤势经检验未达到轻伤程度的事实。
    (二)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叶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三)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证实叶某丙右侧第2、3、6前肋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六、现场勘查笔录,即现场方位图,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
    七、辨认笔录,证实叶某丙辨认兰某、沈某甲、李某,叶某乙辨认沈某甲、李某,叶某甲辨认李某、沈某甲,吴某辨认沈某甲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李某、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间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敏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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