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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丽庆民初字第13号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1-19)



    (2015)丽庆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姚某,务工。
    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志红),农民。
    原告姚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十多年来被告性格发生严重变化,脾气异常暴躁,平日不仅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会动手殴打原告及子女。多年来,原告未曾感受到夫妻家庭的温暖,还要独自一人承担家庭重担。2012年2月,原告曾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劝说和好,自行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市场路40号的房屋一幢。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对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坐落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市场路40号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一、二层判决给被告使用,三、四层判给原告使用);3、对被告持有的25万元存款依法按征地人口人数(原告、被告及儿子吴某丙)三人进行分割(此笔存款系政府征地补偿款)。
    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松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工作不上进等原因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0年开始,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而外出打工,逢年过节仍返回庆元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自行协商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2)丽庆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工作不上进等原因常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加强沟通,努力消除心理隔阂和感情隔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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