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25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3-26)
(2014)台路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务工。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务工。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杨华星、周剑安(已判决)等人结伙,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上马村永宁桥被告人马某甲小店门口的空地上,以“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马某甲收取该赌场场地费。该赌场雇佣简发新、“小陈”、陈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管理秩序、理角,雇佣被告人马某乙为该赌场望风6天左右。赌场共开设八天左右,期间赌场抽头获利8000元左右。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马某甲劝导被网上通缉的被告人马某乙投案,被告人马某乙在其劝导下于2013年3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杨华星、周剑安、陈贵、马清宣等人的供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检测报告;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7、自首证明;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林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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