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3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台路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00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3月24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沈某因抢出租车生意与陈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君豪酒店门口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沈某用拳头打伤陈某眼部。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秀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