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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路刑初字第5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台路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转运,农民。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转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张转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转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中国日用品商城5区4排37号摊位前,趁刘会娟不备,伸手扒窃走刘会娟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x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95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刘会娟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手机现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转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会娟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转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转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转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转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转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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