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1-4)
(2015)台路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于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天地一家酒店驶往路北街道玉泉小区,途经路桥区灵山街路北街道山马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图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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