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2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台路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椒江j71556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路桥区新桥镇东蓬林村前李2区1号前村道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本人受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王某乙的证言、查获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瑛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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