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刑初字第249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4-1)
(2014)台黄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机动车驾驶员。2013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的天台服务区内倒车时与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头刮擦,同时将下车指挥倒车的张某乙挤压于两车之间,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1日,皖s×××××号车主张飞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吴某、张某甲的证言,案件登记表,过磅说明及称重码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病历报告卡,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自首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不按规定倒车,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钟兴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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