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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台黄刑初字第38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5)台黄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农民。2007年11月14日、12月12日先后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红绿灯处,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1,属醉酒驾车。
    同时查明,被告人应某的驾驶证于2009年10月25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又在驾驶证已被注销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马可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季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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