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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93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台椒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2011年7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马青青。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奚某及其辩护人马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与蔡某经qq联系后商定,由蔡某每日向奚某使用的信用卡内存入人民币20000元,后刷卡取出,帮助其提高信用卡消费记录,连刷5日,由奚某支付手续费400元/日。2014年3月4日,奚某至台州经济开发区高园小区69-4号蔡某经营的银河投资店内,将自己卡号为35×××63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予蔡某,告知该卡密码,并预付当日刷卡费用400元,蔡某于同日向该卡内打入19800元,随即刷卡转出。次日,奚某向蔡某支付400元的刷卡费要求蔡某继续刷卡,同日下午,蔡某向该信用卡内再次打入20000元,奚某通过手机短信提示得知款项到账后立即更改该卡的密码并将该卡挂失,后将20000元套现,赃款被挥霍。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奚某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金满堂宾馆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35×××6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挂失资料、存款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奚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奚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匡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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