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39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台椒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自报),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自北往南行驶,驶至东环大道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钟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厘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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