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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86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台椒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帆,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逄某,无业。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甲,农民。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乙,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梁,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曾用名焦增光),农民。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3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璐瑶),学生。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逄某、应某甲、应某乙、黄某、焦某、钟某、刘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帆、范宇聪、被告人逄某、被告人应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军、被告人应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梁、被告人黄某、焦某、钟某、刘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自己家中及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小区b10-2-602室开设工作室,雇佣了被告人应某乙和徐雨豪、陈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网络操盘手,使用账号为91×××08(用户名为小妮网络)和333955(用户名为台州网络)等qq号码在www.game456.com(以下简称456网站)等游戏网站上注册账号,向参赌玩家明示回收和出售上述网站的虚拟游戏币,以低买高卖的方式赚取差价,并通过atm汇款及网银转账与玩家实现虚拟游戏币与人民币之间兑付,456等网站按比例收取费用,被告人应某甲系王某甲妻子,在工作室主要负责员工伙食。2013年1月10日,该工作室被仙居警方查获,应某甲被当场抓获。期间,共非法获利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支付给徐雨豪工资37000元,支付给应某乙工资10000元,其余人员工资尚未结算。同月22日,王某甲、应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民警在王某甲处扣押450000元。
    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逄某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城市港湾小区b10-2-602室以及该小区c11-2-102室开设工作室,继续雇佣了徐雨豪(另案处理)、另雇佣了被告人黄某、焦某、钟某、王某乙、刘某作为网络操盘手在工作室内使用逄某注册的用户名为浙江总代理1的淘宝账号以及qq账号为91×××08(用户名为小妮网络)和333955(用户名为台州网络)的号码采用上述模式买卖456等游戏网站的游戏币。黄某、焦某、钟某、王某乙、刘某以及徐雨豪受雇佣分成三组,每组工作八小时在工作室内全天进行上述网上交易。王某甲、应某甲、逄某通过工作室内的监控对操盘手进行监管并提供食宿。同年10月10日王某甲和逄某散伙,逄某分得50000元现金以及价值50000元的456网站的游戏币。后王某甲将工作室搬至该小区a20-303室,并继续雇佣钟某、王某乙、徐雨豪在工作室工作。同月17日,该工作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应某甲、钟某。期间,王某甲和逄某共非法获利280000元,其中支付黄某、焦某、钟某工资每人各20000元,支付刘某工资11000元,支付王某乙工资8200元。2013年10月17日,王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30日,焦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5日,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3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6日,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逄某到案后退出赃款100000元,黄某、焦某、钟某各退出赃款15000元,刘某退出赃款11000元,王某乙退出赃款8200元。公安民警在王某甲处扣押682584元。
    2013年3月,被告人应某乙在台州市黄岩区九峰新村60号楼3单元302室家中开设工作室,通过用户名为黄岩网络的淘宝账户及号码为82×××33的qq,向参赌玩家明示回收和出售上述网站的虚拟游戏币,以低买高卖的方式赚取差价,并通过atm汇款及网银转账与玩家实现虚拟游戏币与人民币之间兑付,456等网站按比例收取费用。直至同年10月17日应某乙在工作室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期间共获利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逄某、应某甲、应某乙、黄某、焦某、钟某、刘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银行卡查询记录、证人徐某甲、倪某甲、张某、陈某甲、许某、陈某乙、蔡某、林某甲、章某、尹某、陈某丙、曹某、王某丙、徐某乙、倪某乙、王某丁、罗某、徐某丙、林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徐雨豪、陈某丁、梁某、陈威力的供述、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逄某、应某甲、应某乙、黄某、焦某、钟某、刘某、王某乙明知赌博网站,为牟利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其中王某甲、应某甲参与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580000元;应某乙参与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335000元,逄某、黄某、焦某、钟某、刘某、王某乙参与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00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是组织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逄某是组织者,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黄某、焦某、钟某、刘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钟某、王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与网站间没有相关的协议和明显的主观联络,没有为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各被告人与网站之间的协议和分成没有依据,故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审理认为,王某甲等人明知玩家使用虚拟币在456等游戏网站进行投注、赌博,且明知上述网站以账号间转账虚拟币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的方式进行营利,仍为玩家提供虚拟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服务,其主观上与赌博网站具有犯意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第一节犯罪中系自首,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有立功表现,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王某甲规劝他人到案属实,但不构成立功,其他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应某乙无犯罪前科,在第一节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逄某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焦某、钟某、刘某、王某乙予以适用管制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十五万三千八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八千二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
    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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