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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台椒刑初字第863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台椒刑初字第86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丙,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天,被告人阮某丙及其辩护人王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丙在本区三甲街道保家村303号路边与本村村民阮某乙、阮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阮某丙用拳击打阮某乙、阮某甲,还随手用瓷杯敲阮某乙头部。致阮某乙右顶部疤痕长4.5厘米、左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轻微伤;致阮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轻伤二级。
    同月4日,被告人阮某丙到三甲派出所投案,并预交赔偿款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丙预交了赔偿款250000元。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阮某丙赔偿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阮某甲、阮某乙对被告人阮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贺某、金某的证言、阮某丁、阮某戊、阮某己、任某、阮孔寿的证言、被害人阮某乙、阮某甲的陈述、医药费发票等、现场照片、自动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丙因纠纷而不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阮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这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丙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一、俩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在双方理论、争吵后发生拉扯所致;二、被告人阮某丙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是一时的情绪激动造成的,且仅用拳头致伤;三、被告人阮某丙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阮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俩被害人谅解;五、被告人阮某丙系偶犯、初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问题,审理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是否存在起因的过错很难分清,被告人阮某丙及其辩护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本案起因的过错,故不予采纳;其他所辩属实,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阮某丙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
    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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