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2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台椒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必林,农民。1993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2月21日又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5日再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13日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必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毛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毛必林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285号门口,窃得陈庭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后以550元卖往路桥。2、同月31日晚,毛必林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市府大道342号格林联盟酒店(原康馨宾馆)门口,窃得陈河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后以380元卖往路桥。3、2014年8月14日晚,毛必林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经中路204号门口,盗得陈宇乾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以450元卖往路桥。4、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毛必林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开元路19号门口,窃得唐伟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后以300元卖往路桥。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毛必林在台州经济开发区塘岸小区28幢3号五楼的房间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必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庭、陈宇乾、陈河、唐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备案登记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必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窃取他人4辆电动车,可计算价值计人民币27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中,第二次被盗的失主陈河的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40元,实为第三次被盗的失主陈宇乾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鉴定结果,故第二次盗窃数额应以380元的销赃价格计算,第三次盗窃数额则以鉴定结论中的1540元计算,4次盗窃电动车总价值为2770元,而非2840元。公诉人当庭对指控的盗窃金额进行了更正。被告人毛必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先后6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1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必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二千七百七十元,分别发还失主陈庭五百五十元、陈河三百八十元、陈宇乾一千五百四十元、唐伟三百元。
判处的罚金和责令退赔赃款,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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