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999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台椒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水兴。2006年10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叶小俊,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盛珍。201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何方、谷瑛瑛,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201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水兴、杨盛珍、张某、叶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黎水兴及其辩护人叶小俊、被告人杨盛珍及其辩护人王何方、谷瑛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加清、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马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水兴于2014年3月租赁了台州经济开发区商业街兴旺面馆楼上东面的出租房,用于容留女性卖淫,约定女性卖淫后收取50元一次的分成。从4月开始,黎水兴女友即被告人杨盛珍、被告人叶某、黎水兴外甥即被告人张某先后到店里帮忙,分别帮助收取分成、安排房间、开门等。同年5月17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黎水兴共容留女性卖淫2800余次,非法获利140000余元。
2014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将黎水兴、杨盛珍、叶某抓获;5月21日将张某抓获。扣押被告人赃款40000元,现暂扣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黎水兴于2014年3月租赁了台州经济开发区商业街兴旺面馆楼上东面的出租房,用于容留女性卖淫,约定女性卖淫后收取50元一次的分成。从4月开始,黎水兴女友即被告人杨盛珍、被告人叶某、黎水兴外甥即被告人张某先后到店里帮忙,分别帮助收取分成、安排房间、开门等。同年5月17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黎水兴共容留女性卖淫2800余次,非法获利140000余元。
2014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将黎水兴、杨盛珍、叶某抓获;5月21日将张某抓获。扣押被告人赃款40000元,现暂扣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水兴、杨盛珍、张某、叶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黎水兴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盛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水兴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十四万元由扣押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o二六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盛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o二o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陶厘聂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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