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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刑初字第9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2-23)



    (2015)金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敏,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朱某某及辩护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冯某军驾驶混凝土搅拌车至本区金山卫镇学府路1418号正荣广场工地卸货,期间,冯某军从工地上拿走2只价值人民币10余元的扣件放于车辆驾驶室内,恰被工地人员发现,因该工地常有扣件失窃情况,故工地人员通知了工地安保人员即被告人田某、朱某某及沈某德、张某敏(均另处)。数分钟后,被告人田某、朱某某等人先后赶至现场,被告人田某上前质问并要求冯某军交出了2只扣件,经上车搜寻未发现其他财物,沈某德遂拔下车辆钥匙阻止冯某军驶离,被告人田震对冯某军拳打脚踢。冯某军讨饶并提出赔付数百元了事,被告人田某等人表示不同意,被告人朱某某开价索要人民币2万元,冯某军认为金额过高不同意,被告人田某、朱某某等人遂对其继续进行威胁恐吓,冯某军无奈之下求助其他同事到场处理。后冯某军被迫同意“赔付”人民币1万元,当场向同事借得人民币5千元交给了被告人田某,并写下欠条,将身份证、驾驶证一并押给被告人田某后取回车辆钥匙。同日上午,冯某军向被告人田某支付余款人民币5千元后取回证件。
      同日,被告人田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了涉案赃款并发还已被害人冯某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秀、沈某德、张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林、侯某伟、杨某雷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被害人衣物照片、赃款照片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具有坦白情节;赃款已经发还被害人,本案社会危害后果较轻,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田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了涉案赃款,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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