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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沪高刑执字第3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沪高刑执字第36号
      罪犯韩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八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韩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韩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生产任务。韩杰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执行机关记功二次。
      以上事实,有韩杰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韩杰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韩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杰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三七年二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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