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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刑初字第17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2-11)



    (2015)金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HY488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蒙山路、板桥西路路口北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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