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59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8-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系平湖市开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12月及2010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及3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曾安红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安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曾安红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车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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