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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44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9-2)



    (2014)嘉平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根华。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杰。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根华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根华及其辩护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胡根华在担任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村党支部委员兼长安桥社区居委会主任、长安桥党总支书记、长安桥村党支部书记兼长安桥社区居委会主任、长安桥社区居委会委员期间,利用负责协助乍浦镇人民政府从事长安桥(社区)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申报、发放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的操作规定,以截留形式,非法占有低保资金达127664.8元,后被告人胡根华将该资金用于个人出借及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胡根华持低保户许秀根银行存折取现共计82100元,将其中33325.82元发放给许秀根家,将其中的48774.18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3年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胡根华持低保户蒋贵华银行存折取现共计96100元,将其中50058元发放给蒋贵华家,将其中46042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03年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胡根华持低保户陆龙云银行存折取现73200元,将其中40351.38元发放给陆龙云家,将其中32848.62元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胡根华于2014年6月5日向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居委会退回了全部赃款共计127664.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任职情况证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低保资金发放情况证明、低保户银行对账单、银行取款统计及取款凭证、工作笔记、付款凭证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根华利用负责村民政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的方式侵吞低保资金共计127664.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根华构成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根华的辩护人提出,低保资金已经打入低保户的个人银行账户,属于私有资产,不属于公共财物,故被告人胡根华侵占私有资产不构成贪污罪,对此本院认为,低保资金虽已打入低保户个人银行账户,但低保户对此并不知情,低保资金尚处于村(社区)管理和控制之中,应当以公共财产论,故被告人胡根华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尚处于村(社区)管理和控制之中的低保资金,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根华收受周其华现金10000元及金生根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根华的确收受了上述二人的现金,但周其华承揽的工程系其他企业工程,金生根承揽的工程系村(社区)工程,均不属于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公务工作,故被告人胡根华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要件,同时收受周其华的1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根华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故也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于指控被告人胡根华构成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根华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经退还了全部的贪污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根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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