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3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2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度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至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工商银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贩卖给严春锋。
    2、同年7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至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与庆元路西北角处,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春锋、耿茂君。
    同年7月31日中午,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郭某时,从其身边扣押甲基苯丙胺10包,共净重5.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作为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郭某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辩护人提出不应将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7克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法律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沈丹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