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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25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3-14)



    (2014)嘉平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及孙红军、朱健、王平、王恺等人酒后持刀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景乐典当行附近欲教训他人未遂,后被告人周某持刀将停放于景乐典当行门前的浙f×××××奥迪轿车砸坏,价值7993元。
    另查明,朱健、王平、史良红三人已赔偿8000元给浙f×××××车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汽车损坏照片、车辆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7993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曾因寻衅滋事及诈骗犯罪被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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