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9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8)
(2014)嘉平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100元,收缴赌资22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因赌博于2013年3月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因赌博于2013年3月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吴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高某经事先预谋,通过识别做记号的筒子牌,以和朱士良等人玩筒子功赌博的方式,骗取朱士良1000余元。
2014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吴某乙经事先预谋,通过识别做记号的筒子牌,以和张忠青等人玩筒子功赌博的方式,骗取张忠青6600余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已经退赔了全部的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高某、吴某乙经事先预谋,利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吴某甲、高某诈骗数额为7600元,被告人吴某乙诈骗数额为66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吴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吴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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