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嘉平刑初字第49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3月31日又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15弄15号202室其租房内,容留吴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三天后,被告人黄某在该租房内,再次容留吴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15弄15号202室其租房内,容留吴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15弄15号202室其租房内,容留吴跃、俞芳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15弄15号202室租房内,容留吴跃、俞芳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吸毒用的工具冰壶一个。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